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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印发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(三安全监管〔2017〕20号)

发布日期:2017-02-16 来源:三门峡市应急管理局

三门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

关于印发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

三安全监管〔2017〕20号

 

局机关各科室、局属各单位,案审委全体成员:

为提高行政处罚案件查处质量,保障依法行政,我局制订了《三门峡市安监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》,现予印发,请遵照执行。

 

2017年2月15日

三门峡市安全监管局

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

 

第一条 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案审委”)工作,提高案件查处质量,保障依法行政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、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》等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特制定本规则。

第二条  案审委在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。

第三条  案审委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,遵循公平、公正、公开原则,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,对案件进行审理。

第四条  案审委全体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,忠于职守,秉公办案;带头贯彻和执行党的方针、政策;认真学习法律、法规;依法维护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。

第五条  案审委审查案件实行集体会议审议制度,由主任召集、主持,主任因特殊事由不能参加案审委会议,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、主持。

第六条  下列情况之一,属于案审委审查范围:

(一)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、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。

(二)责令停产停业整顿、责令停产停业、责令停止建设、吊销有关证照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案件。

(三)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或群众投诉的重大案件。

(四)需要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。

(五)各县(市)区安监局及局机关各部门认为需要提交案审委审议的案件。

第七条  案审委工作职责:

(一)负责审查案审委办公室报送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件;

(二)作出审理决定。

第八条  案审委办公室工作职责:

(一)负责对案件承办机构提交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;

(二)负责提请召开案审委会议;

(三)负责案审委会议记录、存档备案;

(四)负责案审委的日常工作及其他有关事项。

第九条  案件承办机构负责对拟提交案审委审理的案件进行整理,在会前三天向案审委办公室登记,同时提交以下材料,并复印参会人员每人一份:

(一)案件调查报告或检查记录等;

(二)主要证据,包括书证、勘验笔录、现场笔录、主要证人证言、鉴定结论等;

(三)拟处理建议。

第十条  案审委办公室对案件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。对案件材料不全、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认为需要重新或补充调查的,退回承办机构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;对案件材料齐全、具备审议条件的,提交案审委审理。

第十一条  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:

(一)违法事实是否清楚,包括违法事实是否存在、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、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、主要违法行为、情节和性质等;

(二)证据是否充分、确凿。包括有无足够的证据、证据间是否相互印证及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等;

(三)适用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是否准确;

(四)是否符合法定程序;

(五)处罚是否适当;

(六)其他认为需要审理的内容。

第十二条  案审委会议审理案件,按照以下程序进行:

(一)主持人宣布会议议程;

(二)案件承办人员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;

(三)案审委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;

(四)案审委组成人员、列席人员讨论、发表意见;

(五)案审委组成人员表决;

(六)主持人总结,宣布会议决定。

第十三条  案审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,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:

(一)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,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,作出行政处罚决定;

(二)违法行为轻微,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,不予行政处罚;

(三)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,不予行政处罚;

(四)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,由案件承办机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;

(五)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
第十四条  案审委办公室负责做好案审委会议记录,案件承办机构负责做好《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》,并送案审委委员审核无误后签名。

第十五条 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执行案审委对案件的审理决定。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案件,由案件承办机构根据案审委意见报局领导审批后,填写《行政处罚告知书》,转入处罚告知程序。

第十六条  经告知、听证程序后,仍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,发出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,转入处罚程序。

第十七条  案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,案审委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;案审委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在30日内审结。对案情复杂的案件,经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,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60日。

第十八条 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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